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旭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旭邦與 莊建寬 (業經提起公訴)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竟自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豪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被告、莊建寬、「陳志豪」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古家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何邱幼 (公訴意旨誤載「 何秋幼 」,應予更正),假冒為何邱幼之外甥媳婦,佯稱欲回國投資民宿,向何邱幼借款等語,使何邱幼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及莊建寬即依從「陳志豪」指示,由被告駕駛AUE-9093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建寬領款,莊建寬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8年6月12日凌晨0時52分許及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3、4與本案無涉,應予刪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犯罪事實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縱然起訴書記載不夠精確,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於108年4月間某日,分別與 潘柏源 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牛座」、「金和順」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俗稱車手頭)之工作,約定提領詐欺贓款每次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邱幼,佯稱為其親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何邱幼陷於錯誤,匯款2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潘柏源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8年6月11日下午1時27分許、29分許、30分許、3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4萬元、1萬元後,復將現金款項經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9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25853號、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82號判決,於110年2月23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8
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35頁、第61至69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係同一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何邱幼為詐騙,且分別由莊建寬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或由被告陪同潘柏源提領,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加起訴,係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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