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97年11月4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09,968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968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電腦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