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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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之事實及理由:
(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丁○○於90年7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8年12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122178元整(內含消費本金新台幣90855元整、利息新台幣
31323元整、違約金新台幣0元整、手續費新台幣0元整)未按
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519天。
(三)查被告丁○○於2006年6月12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2008年2月26日,且受轉讓人乙
○○○為其大姑,故顯有脫產之嫌疑,本行合理懷疑被告間
有為避免被告丁○○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
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2008年2月26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
移轉登記,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
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時間又在被告丁○○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故
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實係被告等以買賣之
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二項之規定
,應認定為贈與之行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妨
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
之規定,得撤銷之,並依同條第四項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為塗
銷登記之行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
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
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
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
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
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
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
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二
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
,因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
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
,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
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
聞,況且本件乙○○○係為丁○○之大姑,被告丁○○對原
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就
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
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二、備位聲明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故除懇請鈞院命其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
、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外。另債務人丁○○於
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乙○○○對債務人丁○○
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債務人仍居住於該系爭不
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丁○○,此有違一般交易慣
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
丁○○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
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
無脫產之惡意。
(二)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
,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大姑即被告乙○
○○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三)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同法第244
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要
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
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
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
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
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
逾期不清償債務在時間點上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
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
構之證據及依據。
參、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買賣不存在):
1、確認被告丁○○、乙○○○就下揭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
不存在:
地號:永康市○○段000000000
建號: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門牌:台南縣
永康市○○街○號4樓之1之所有權持分
2、被告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2008年2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
二、備位聲明(撤銷買賣):
1、被告間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乙○○○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
丁○○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7年2月26日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
為,屬通謀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乃以「按一
般社會通念,朋友間之買賣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
被告丁○○之戶籍地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而大樓管理員亦表
示被告丁○○仍居住於此,且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仍為被告丁○○,與一般交易習慣顯有違背」等為其依據。
惟查:
1、本案被告丁○○與被告乙○○○間確係買賣關係,並未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本案被告丁○○與被告乙○○○間
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就價金部分亦有證據足證,並無通謀
虛偽之情事。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行為,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
2、原告之主張背於經驗法則:按一般社會通念,朋友間之不動
產所有權之移轉,可能係無償者,亦可能係有償者。原告主
張「朋友間之買賣係無償」云云,不僅背於前揭經驗法則,
且其既稱買賣,又稱無償,顯與買賣之定義不符。
3、設籍與居住地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間有通謀虛偽之行為
。
4、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未必伴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變
更,尚不能僅以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未變更即認定有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被告間之買賣屬實,說明如下:
1、被告丁○○因於96年3月2日向訴外人 蔡守儒 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96年6月2日,並簽發本票一紙
交付蔡守儒作為償還憑據,但屆期無力償還,蔡守儒乃聲請
台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702號支付命令,有票號
898900號本票、支付命令可稽。
2、被告丁○○於90年8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國泰世華
銀行借貸2,270,000元,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有借據及保證書可稽。
3、被告丁○○為籌錢償還蔡守儒,乃於97年2月19日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乙○○○,約定買賣總價金2,000,000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並於97年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因被告乙○○○係
上開被告丁○○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
丁○○前曾向被告乙○○○借款100,000元未還,因此,雙
方乃約定由被告乙○○○承受上開被告丁○○尚欠國泰世華
銀行之借款1,700,000元,及扣除上開被告丁○○積欠被告
乙○○○之10萬元後,餘額200,000元由被告乙○○○以現
金給付被告丁○○,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乙○
○○之所以願意承受被告丁○○向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
,乃因被告乙○○○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即為該
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故承受該借款債務對被告乙○○○並無
影響。
4、被告丁○○取得被告乙○○○交付之現金200,000元後,乃
以之清償訴外人蔡守儒之債務,並取回本票正本。
5、被告丁○○之夫丙○○係被告乙○○○之胞弟,故被告丁○
○係被告乙○○○之弟媳婦,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間係屬
至親,被告丁○○財務狀況欠佳,只有親人才可能借貸,並
幫伊處理債務問題,故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自不得因被告間
為親戚關係,遽予論斷為不實。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為朋友關係,且被告丁○○於系爭房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設籍並居住於此,可見其關係親近,
被告乙○○○對於被告丁○○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
之甚詳,故被告乙○○○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
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一般常情,如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後,應一併變更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受讓人,惟本
件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設定義務人
仍為被告丁○○名義,顯與常情不符」云云,並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查:
1、設籍與居住地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
。
2、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未必伴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變
更,尚不能僅以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未變更即認定有詐害債權
之行為。
3、原告應就被告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舉證
以實其說。
(二)本件買賣價金,其中20萬元係由被告乙○○○以現金給
付被告丁○○:
1、被告乙○○○之夫 李龍飛 經營檳榔批發生意,自上游廠商購
買檳榔將之轉賣給檳榔攤,購買檳榔係以轉帳方式付款,轉
賣給檳榔攤則係收取現金,有台南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
會會員證、萬泰銀行存摺及匯給上游廠商 林玉川 、 陳俊雄 、
陳協忠 之匯款申請書可稽。因轉帳筆數太多,僅向銀行申請
上開三筆匯款申請書,並未全部均申請,上開萬泰銀行存摺
上「轉帳」,大都是向上游廠商購買檳榔之匯款金額,「存
入」則大都是檳榔攤給付之貨款現金。
2、被告乙○○○平日經營臭臭堂、御豆腐小吃,均係現金收入
。
3、足見被告乙○○○平日手上會有1、20萬元之現金,足以支
付本件20萬元之買賣價金。
(三)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7年2月26日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一般社會通念
,朋友間之買賣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被告丁○○
之戶籍地仍設籍於系爭房地,而大樓管理員亦表示被告丁○
○仍居住於此,且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丁
○○,與一般交易習慣顯有違背,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屬通
謀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
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丁○○因於96年3月2日向訴外人蔡守儒借款
200,000元,約定清償期96年6月2日,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
蔡守儒作為償還憑據,但屆期無力償還,蔡守儒乃聲請台南
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702號支付命令,有票號
898900號本票、支付命令附卷可稽。且被告丁○○於90年8
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2,270,000
元,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及保證書可
稽。
(三)被告丁○○於97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
,約定買賣總價金2,0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並於97年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因被告乙○○○係上開被告丁○○向國泰世華銀
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丁○○前曾向被告乙○○○借
款100,000元未還,因此,雙方乃約定由被告乙○○○承受
上開被告丁○○尚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1,700,000元,及
扣除上開被告丁○○積欠被告乙○○○之10萬元後,餘額
200,000元由被告乙○○○以現金給付被告丁○○,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且被告乙○○○係該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本即為該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亦有地銀行存摺影本
、代繳收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足證,則本件交易價格不低於鑑價,應屬
合理,就系爭房屋買賣之法律關係確屬存在,且就價金部分
亦有證據足證,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既主張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堪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之移轉登記行為導致被告丁○○之財
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確保,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亦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
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⑵又查,被告乙○○○承擔被告丁○○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170萬元,則本件交易價格應屬合理
,就系爭房屋買賣之法律關係確屬存在,因此,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固有害於原告
債權之實現,然原告就被告乙○○○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一事仍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乙○○○係「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仍向被告丁○○買受系
爭房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上開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查系爭房屋買賣之法律關係確屬存在,且就價金
部分亦有證據足證,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另原告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與被告乙○○
○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2月1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2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2月26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