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李建忠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偽造『李建
忠』之署押」更正為「於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
人(乙方)欄位接續偽造『李建忠』之署押各1枚」。
㈡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有2份,其中1份交付出租人
周福長 而加以行使,非被告所有,另1份由被告收執者,衡
情應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
人(乙方)欄位「李建忠」署押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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