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9
日航藥鑑字第099046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8克)係屬第二
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
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
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及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包裝、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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