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間邀被告丁○○○為附
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依約定條款第3
條自應負起連帶責任。故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1,639元(含本金240,998元、利息
20,641元、逾期手續費0元)及其中240,998元部分自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61,639元,及其中240,9
98元部分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信用卡帳務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70元(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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