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8日與原告之前身匯
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8月1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06,81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3,010元及利息部分為
3,806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
份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具狀辯稱:原告
請求利息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三、原告上訴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至被告雖稱上開利
息約定過高,然查,該等利息約定係兩造所合意約定之內容
,該利率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依法亦
無從予以酌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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