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9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91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雖以「甲
○○」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
「甲○○」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係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之
派出所,而非其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報
告書2份附卷足按,被告復均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是原
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經本院於99年3月15日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
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該裁定業經郵政機關於99年3月17
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稽,原告雖於99年3月30日提出陳報狀到院,惟該陳報狀僅
記載原告原起訴時所載被告之住址,自難認其業已依本院裁
定所命事項為補正,且原告迄今亦未再依法提出其他應補正
之事項,此有本院收狀查詢結果附卷足按,揆諸上開法條,
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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