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於92年10
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萬通銀行為
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被告至民國95
年6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3873元正未給付,其中33037
元為消費款,536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民國95年6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元,約定
自民國92年8月27日起至民國95年8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採百分之16.8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
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民國95年4月8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
27,16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付清償責任。
(三)又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000元,約定
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11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
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民國95年3月
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
75,21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付清償責
任。
(四)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信用卡部分至95年6月13日止;借款
部分分別至95年4月8日、95年3月16日止,分別積欠
33873元、27169元及75214元,爰依信用卡及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冬荷
附表: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算方式│
│││││日││
├────┼────┼───┼─────┼─────┼───────┤
│33,873│33,037│20│95年6月14│││
││││日│││
├────┼────┼───┼─────┼─────┼───────┤
│27,169│27,169│20│95年4月9日│││
├────┼────┼───┼─────┼─────┼───────┤
│75,214│75,214│13.88│95年3月17│95年4月18│自違約金起算日│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
││││││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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