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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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非法」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03年12月16日」應更正為「103年12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被告劉明龍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20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10
6年6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10月30日為被告之母即同居人 彭金群 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9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燈泡,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被告劉明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街00
0號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龍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0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經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03年12月16日採集尿液後送驗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龍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12月25日所出具實驗編號第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之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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