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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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木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木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鍾木揚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木揚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8時35分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木揚於警詢中不利│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於己之供述。│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惟最後一次係於││││104年4月26日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8月19││││日上午8時35分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04年8月19日8時3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2│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於104年8月19日8時│││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3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檢體編號:104F163號)1│體編號為104F163號之事│││紙。│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報告(檢體編號:104F163│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號)1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鍾木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