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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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零點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政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2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高鐵工地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日12時30分許,李政輝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5樓511號房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0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交由警方查扣,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政輝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4年7月1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執行搜索同意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現場照片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7月1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5樓511號房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0.40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交由警方查扣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高齡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共10.40公克等節,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李政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又上開白色結晶
1包雖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惟此係因該局初步鑑驗使用之毒品篩檢試劑無法辨別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別乙節,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9月17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參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白色結晶1包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衡以施用安非他命者無從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之尿液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參。又本件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為灼然。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