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鋸子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成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
7月30日17時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在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旁 徐富美 所有之農田內,以鋸子鋸斷該農田內之龍柏樹1棵後騎車載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龍柏樹
1棵得手。嗣於同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應予更正),劉成基持上開鋸子至上開農田內,旋為徐富美發現嚇阻,劉成基乃將上開鋸子置於該農田而趁隙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鋸子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成基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67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富美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龍柏樹1棵遭人以鋸斷方式竊取及查獲經過等節合致(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亦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周嘉松 、 劉家隆 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現場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復有鋸子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鋸子2支均供以竊取龍柏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又上開鋸子2支,全長各為63公分、45公分,金屬材質部分各為46公分、28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足證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鋸子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9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少爺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鋸子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上開龍柏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