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承胤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承胤有下列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沈承胤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外側車道前行,於穿越中和路100巷口停等前方南山路口紅燈,嗣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時,仍在外側車道遲未前行,適為駕駛警車行駛在其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員警 謝冠德王白威 2人查覺有異,遂將警車開至其自小客車前方外側車道斜停攔阻其自小客車離去,並下車至其小客車駕駛座旁盤查,經員警謝冠德查詢發覺沈承胤係毒品前科人口,要求沈承胤下車,詎沈承胤恐為警查覺其施用毒品之事,竟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不顧員警謝冠德正站立在其駕駛座左側車外,直接將小客車向左側駛出並欲前行,而對執行稽查勤務之謝冠德施以強暴行為,幸因謝冠德先發現其將自小客車方向盤左轉,而及時閃開,致未遭撞擊,謝冠德即同時拔槍對空鳴槍警示沈承胤停車;惟沈承胤仍拒不停駛,復踩油門往後加速倒退駛離現場,嗣員警謝冠德朝沈承胤駕駛之車輛左前輪射擊1發,又朝右前輪射擊2發,然沈承胤仍逃離現場,謝冠德、王白威隨即駕駛警車循線追捕,後在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沈承胤棄置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後,再循線於翌(11)日晚間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將沈承胤逮捕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沈承胤(下稱被告)另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共3罪,經原審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被告簽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4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肇事逃逸2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警員謝冠德於103年10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查:警員謝冠德於10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查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第81頁),復審酌證人即警員謝冠德及王白威2人,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自得以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件證據,則已難認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第8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述時、地經員警盤查,嗣員警命其下車,惟被告未予理會仍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等之證述:
⒈證人即員警謝冠德之證述:
於104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與員警王白威駕駛警車行經中和路100巷停等紅燈,待綠燈後,發現前方被告自小客車於轉為綠燈後約10秒仍未前行,而被告自小客車外觀經改裝,依巡查經驗,顯有可疑情狀,遂將警車開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外側車道斜擋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以攔阻被告自小客車離去,並下車至被告駕駛座旁盤查,一開始被告連續報錯其身分證證號2、3次,我即要求被告下車接受盤查,被告始說出正確身分證證號,我以隨身掌上型電腦查詢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遂要求被告下車,欲使被告下車使人車分離,以便進行盤查後,我發現被告將方向盤向左轉,隨即朝我的方向前進,我趕緊閃至旁邊,並同時拿出配槍向空鳴槍警示,被告自小客車於我對空鳴槍後,隨即快速倒車,於被告倒車時, 郭俊賢 自小客車正駛至中和路100巷巷口,郭俊賢可能看到警車斜擋在前方及我們要攔倒退之被告自小客車,遂於甫進入中和路100巷巷口處之網狀線處停車,就遭正在倒車後退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該巷巷口約有6公尺,2車撞擊處距離我約有10公尺,被告自小客車撞到郭俊賢自小客車後,有停下一下,但隨即又直接往前前行,我見狀隨即再以配槍射擊被告自小客車車輪,但被告仍未停車,而直接逃離現場,我與王白威隨即駕車追趕,後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自小客車,但車上沒有人,之後被告配偶 黃金惠 才帶小孩從旁邊出來說該車係他們車輛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7頁)。
⒉證人即員警王白威之證述:
於104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警員謝冠德盤查被告時要求他出示證件,被告報假的身分證字號給我,我跟他說可不可以下車,因為他報的身分證字號是錯誤的;之後被告不下車,還要倒車,往左邊是謝冠德站在被告車輛前面,我當時站的位置是在駕駛座旁邊,謝冠德差點被撞倒,他就往旁邊跳開,謝冠德對空鳴槍時,被告車子已經往後退,被告車子往前要撞倒謝冠德時,謝冠德才開槍射擊被告車輛輪胎等語(原審卷第219頁)。
⒊證人郭俊賢之證述:
於103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車在中和路發現警方盤查被告自小客車,突然被告自小客車向後倒退,就撞到渠自小客車右側,2車擦撞到後,被告還繼續倒退,警察朝我的方向追來,被告自小客車就駛入我左側對向車道逆向往前逃離,我有聽到槍聲並看到警察朝被告自小客車車底射擊等語(偵查卷第19頁);復於103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駕車在中和路上等紅燈,警察盤查我右前方的車輛(即指被告所駕車輛),當時該車已經靠邊,忽然倒退撞到我車身右側,並仍繼續倒退,警察朝我的方向追過來,該車就往我左前方逆向行駛,警察見狀就朝車身下方開槍,並開車去追等語(偵查卷第95頁)。㈢基上,依前述㈠被告供述及㈡證人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1紙、現場、郭俊賢之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及查獲被告車輛之照片共10張以及員警謝冠德於原審所繪製之現場圖2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於上述時、地經警員盤查,警員命其下車受檢,拒不遵警員指示,仍強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辯稱:我當時有接受警員盤查,因我自認為沒有任何事情,所以才未聽從警員要我下車之指示,且當時警員有開槍,因車上有我小孩在,我怕會傷及小孩,才會駕車倒車離開云云。另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員警當時對被告實施臨檢,並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之行為即將發生危害,而員警於查明被告身分後即應任被告離去,惟員警竟要求被告下車接受盤查,是員警已違法在先,自非屬執行職務;又被告當時並無衝撞警員,且被告係倒車後退再向前繞過警員,故被告確無衝撞警員之意思,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在中和路100巷停等號誌,待綠
燈後仍未前行,經警員查覺有異乃上前盤查,被告故意告知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嗣警員命其下車受檢,詎被告不遵警員指示,強行駕車離去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外,復據證人即警員謝冠德、王白威以及在場目擊之郭俊賢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又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又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法第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別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警員謝冠德、王白威當時駕駛警車並身著制服,於外觀上自無不知其等係警員之理;況當時警員係目睹當時號誌燈已轉為綠燈,而被告卻仍停留在原處而未行駛,復查得被告係毒品列管之人口,懷疑其係因施用毒品而無法安全駕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我有施用毒品心虛,所以才未依警員之指示下車熄火受檢等語(偵查卷第70頁)。況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警員謝冠德、王白威要求被告下車受檢,依彼等當時之身分,性質上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故被告所辯:謝冠德及王白威2人非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云云,核無足取。
⑵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依警員謝冠德指示下車受檢,且明知站立其車旁,仍朝警員謝冠德方向行駛,經警員謝冠德對空鳴槍示警後,乃倒車後退並逆向駛離現場等情,亦如前述,其所為自係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冠德施以強暴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所辯並無衝撞警員之意思,不該當妨害公務罪成立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妨害公務罪部分)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於理由中業已敘及顯係漏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為逃避員警稽查,竟不顧執行勤務員警身體安全,逕為駕車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行為,及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犯行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肇事逃逸罪部分)理由: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
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次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其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僅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仍得認為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但若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已無從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自仍以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否則即有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各就卷內證據資料斟酌取捨,致為截然不同、各自獨立,甚至完全互不相容之認定者,即屬各自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不得逕認「事實同一」,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裁判,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因懼怕遭盤查,見
員警謝冠德站立於其車輛後方執行勤務,明知若向後加速倒退衝撞將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所犯妨害公務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會造成後方車輛車損及駕駛人或乘客因受撞擊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人身體、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踩油門往後加速倒退行駛,因而擦撞郭俊賢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郭俊賢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右側大燈、右前板金、保險桿右側及右側車門刮損,郭俊賢復因撞擊致生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上車駕車倒退衝撞告訴人郭俊賢前揭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車輛車損,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罪(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復於起訴書敘及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倒退衝撞告訴人前揭車輛,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衝撞告訴人郭俊賢後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自無法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責餘地。
㈢原審判決事實認定為:被告向左前衝行後,因警車斜擋在其
自小客車前方外側車道上,其為逃離現場,遂急速向後倒車,以便倒車後再駛入內側車道逃逸,疏未發現其後方內側車道有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郭俊賢自小客車)之郭俊賢正駛至中和路100巷巷口(該巷巷寬約6公尺),而於急速倒車時(約向後倒車約6至10公尺),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使郭俊賢因該撞擊受有頸部扭傷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被告明知其倒車肇事,可能造成後車人員傷亡,仍未停留現場協助為救護傷勢或其他必要之處理,跨越至對向車道逆向往前疾駛逃逸;復於理由中論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因懼怕遭盤查,見員警謝冠德站立於其車輛後方執行勤務,明知若向後加速倒退衝撞將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且會造成後方車輛車損及駕駛人或乘客因受撞擊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人身體、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踩油門往後加速倒退行駛,因而擦撞郭俊賢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郭俊賢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右側大燈、右前板金、保險桿右側及右側車門刮損,郭俊賢復因撞擊致生頸部扭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員警謝冠德見狀,緊急對空槍擊1發, 嗣朝 逃離之上開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輪槍擊1發、右前輪槍擊2發,並循線追捕,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沈承胤棄置之上開車輛。」認被告就倒車衝撞員警及倒車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而不構成肇事逃逸犯行,但原審依據各種事證,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郭俊賢自小客車,係因其急於逃離現場,而疏未注意後方行車狀況,而屬過失之行為,而認被告係於妨害公務後,於逃離現場過程中另行發生之肇事逃逸行為,而屬數行為,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8行起至第8頁倒數第11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撞擊郭俊賢肇事後,未予救護仍逕行駕車離去之犯罪,並於起訴書明確論述,依被告當時情形係為逃避警員檢查欲駕車駛離場,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倒退衝撞郭俊賢之車輛致使其受有傷害後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縱原審依調查所得而認被告撞擊郭俊賢車輛之行為,係屬過失行為,並非故意,被告仍有上述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然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傷害罪(或原審認定之過失傷害罪)並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之數罪,自應移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方為適法。本件原審不察,逕就檢察官未據起訴之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肇事逃逸)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之關係據以審理並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又因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自始未據起訴而無訴訟繫屬,本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之附表)┌──────────────────────────────────────────┐│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㈠││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撤回上訴)│├──┼──────┼──────────────┼─────────────────┤│2│事實欄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㈡││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撤回上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撤回上訴)│├──┼──────┼──────────────┼─────────────────┤│3│事實欄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上訴駁回│││││)│├──┼──────┼──────────────┼─────────────────┤│4│事實欄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此部分原判決│││㈡││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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