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風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之「嗣分別於104年6月17日
12時20分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為「嗣於104年6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於上開㈠所示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
4天)」。
二、被告風芊慧於警方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104年6月1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為原住民,暨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間隔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玻璃頭,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 風芊慧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24號居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工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芊慧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於104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其姐姐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04年7月7日10時3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4年6月17日12時20分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及104年7月7日10時36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風芊慧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4年7月7日10時36││││分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04年││││7月7日10時36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尚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2│⑴苗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①被告於104年6月17日12│││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時20分許為警採尿,尿│││制紀錄表影本(檢體編│液檢體編號為104A148│││號:104A148號)1份。│號之事實。│││⑵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②被告於104年7月7日10│││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時36分為本署觀護人│││表1份(檢體編號:│室採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3│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之前開2次尿液經檢│││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4A148號)1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風芊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