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實
一、甲○○原係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之「上群汽車材料行」負責人,並於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搭建之鐵皮屋經營「上群修護廠」。因丙○○不慎毀損向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急於修復車輛,乃請甲○○估算車輛維修價格,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8月10日前往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胡厝358號丙○○住處估算維修價格時,佯稱賓士牌車輛之維修費用甚高,且零件需付現才能取得,他沒有那麼多現金,要丙○○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他,且為取得丙○○之信任,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猶以「上群汽車材料行」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均為92年9月1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L0000000、AL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5萬元及15萬7,500元之支票共2紙予丙○○作為擔保,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先交付7,500元予甲○○,再於同年8月11日以其妻 楊金麗 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甲○○所使用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戶名:上群汽車材料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丙○○於同年8月25日前往上開「上群汽車材料行」發現廠內空無一物,四處無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未修復,而甲○○所交付上開2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卷附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退票理由單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前開文書性質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再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為機械性紀錄,並非供述證據,且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支票2紙為被告所製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性質並非傳聞證據,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未經具結,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丙○○有匯款30萬元給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筆30萬元係他開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得之金錢,並非修車費用,至於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雖為30萬7,500元,但其中7,500元部分乃借款利息,他並未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7,500元現金。雖然他的行為是有詐騙的成分,但內心並無詐騙意思等語。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97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訴歷歷,關於被告簽發上開二紙支票給告訴人惟屆期不獲兌現,與告訴人匯款30萬予被告等事實,亦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L0000000、AL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97年3月26日審判期日雖辯稱外面估價90萬元,他不可能30萬元就可以修理,去看車子時他尚未估價,當時他係向告訴人表示要回去看看零件多少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97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即供稱告訴人係因撞壞車子,經朋友介紹給他修車,他曾向告訴人估價需3、40萬元修理費用。顯見被告之供述已前後不一。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與被告原來互不認識,他沒有理由借錢給被告,而且他負債二千多萬元,不可能借款給別人。他記不清楚被告所簽發前開支票日期,可能是一個月交車,所以押那個日期(9月10日)。
後來他去修車廠看,發現被告就不見了,才知道事態嚴重。三十萬元是修車的費用,不是借給被告的。七千五百元也不是借款利息,他本身負債不可能借款給別人收取利息。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本互不相識,並無信賴關係存在,告訴人僅係因急需修車透過友人結識被告,對被告財力並無知悉,告訴人當無在修車估價初次見面即允諾借款予被告30萬元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迴避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被告自承他當時已經周轉不過來,借的錢係拿去還給跟別人借的錢,參諸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被告自92年8月18日開始跳票,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計跳票61張,總金額為496萬7,450元等情,顯見被告已無清償能力。尤有甚者,被告於取得前開金錢後即避不見面,迄96年9月20日為警緝獲,且於到案後並諉稱前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單純係借款。益足證明被告於約定之初即無為告訴人修理車輛之意思,卻佯以修車需零件材料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其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因無法周轉即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致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他並沒有要讓被告入監服刑之意,如果被告可以還他錢,他也不願意被告被關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內容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
(三)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經修正,但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亦即罰金法定刑最低刑度由銀元1元增加至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四)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是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被告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3年3月17日經通緝,迄96年9月20日為警緝獲,有卷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警詢筆錄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