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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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9月間,承攬三藝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三藝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之新建廠房、辦公室及大門工程,其明知所簽契約內容為需以0.6MM鍍鋅烤漆鋼鈑建造屋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施作上開工程之過程,改以較低價之0.4MM之屋面蓋鍍鋅烤漆鋼鈑施工,且隱瞞上開更換不同規格、與原本約定之鋼鈑價差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鋼鈑施作,而未依契約內容施作之事實,並向三藝公司請款,致不知情之三藝公司負責人甲○○誤以為丁○○確有按契約內容以0.6MM鍍鋅烤漆鋼鈑施作屋面,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間開立三藝公司甲○○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95年4月27日、票號UC0000000、面額374,293元之支票1紙予丁○○以交付包含鋼鈑在內之工程款,丁○○則於同年4月28日兌現該支票而詐得約10萬元。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承攬三藝公司之上開工程,並將0.4MM鋼鈑替代依契約應使用之0.6MM鋼鈑,而以此方式詐取工程款約10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三藝公司代理人 吳哲雄 於偵訊中所為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所附之屋面蓋0.6MM鍍鋅烤漆鋼板之圖說、前述面額374,293元之支票與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承攬告訴人所定作之新建廠房、辦公室與大門工程,未切實使用約定之鋼板規格,以此偷工減料方式詐取告訴人三藝公司之貨款,因而獲取不法所得約10萬元,侵害告訴人三藝公司之財產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雖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清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乃有依據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選擇適用新舊法律之必要。
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
四、再查被告於本件所犯詐欺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減刑,並依前述說明,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受告訴人乙○○(公訴人誤認為三藝公司)委託從事鴿舍興建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乙○○於95年5月間交付乙○○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S0000000、到期日95年5月5日、面額131,016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購買H型鋼33支後,點交由被告保管,並約定由被告予以漆上防鏽紅丹油漆後再送交告訴人乙○○。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間將前開H型鋼其中7支(規格:150×75×5/7×12M)挪為私用並侵占入己,再於同年6月間將前開H型鋼其餘26支侵占入已,並交付予唯勝鋼鐵廠以抵償所積欠之貨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訴、現金支出傳票、保管單、及上揭面額131,016元支票影本等為證。訊據被告雖坦承為告訴人乙○○施作鴿舍工程並購買H型鋼共33支,且該H型鋼其後有7支先行挪用,另26支則遭唯勝鋼鐵廠載走抵償貨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以何名義
購買H型鋼?)以他自己的名義,這是屬於他與鋼鐵廠的事情,我錢已經交給他」、「(問:按照你所說口頭約定,是你拿錢請他幫你買H型鋼33支,為何又說他用自己名義買?)我要造的鴿舍是被告要造的,關於材料部分我是外行,所以我是用錢委託被告蓋鴿舍,至於他向誰買材料我不管」、「(問:剛才說被告以他名義買材料,是你猜的嗎?)是的。我所提的保管單上備註欄也是寫『陳先生、送中洲』。是我以此來判斷的」、「(問:這批H型鋼搬到被告那邊暫放純粹是為了上漆?)是的。H型鋼是直接運到被告中洲的工廠,而不是運到我的地方在運過去的」、「(問:依照你們蓋鴿舍的模式,是被告因施工要支付費用,先跟你請款?)有些他會先出,再一起向我請款,但本件鴿舍連基礎的H型鋼都還沒有運到我的地方建在鴿舍上,根本都沒有動工」、「(問:《提示95他字第4848號卷第6頁》所說的保管單是否是這張?)是的」、「(問:被告要買如何款是規格的H型鋼有沒有跟你講?)沒有。整個鴿舍的骨架、設計施工全部由他負責,因為他是專業的」、「(問:被告要去訂購H型鋼前有沒有事先取得你的同意他才去訂購?)沒有。被告就要去訂購的H型鋼的規格款是沒有先給我講,他只是拿保管單跟我說他需要去買H型鋼,多少錢,我就拿錢給他」、「(問:你與被告就蓋鴿舍的關係你覺得是承包的方式還是買材料?)是整個鴿舍由他承包製作,並不是單筆的委託採購」、「(問:被告去訂購H型鋼的價格有沒有先跟你講?)我不瞭解鋼鐵的價格,全部都是被告自己決定」、「(問:約定去買材料的種類、價格有沒有約定要先經過你的同意,他才能去買?)沒有」等語。足證告訴人發包給被告施作之鴿舍工程,係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兼有承攬與買賣性質,由被告對外以自己名義訂購H型鋼,俟鴿舍蓋好,再將鴿舍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並收取工程尾款,參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訂購H型鋼,故「加泓鋼鐵公司」所出具的保管單上「備註」欄係記載:陳先生、送中洲。上開備註欄內容即係指:訂購人為被告丁○○,送貨地為被告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之工廠,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訂購H型鋼並取得H型鋼之所有權,所謂保管單為「加泓鋼鐵公司」之出貨單,並非被告出具給告訴人之鐵材保管單,故難認被告曾將系爭H型鋼所有權移轉給告訴人乙○○,再由告訴人乙○○點交被告保管,則在被告將H型鋼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之前,被告縱令予擅自處分,但所處分者為被告自己之物,並無侵占之可言。㈡次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
他與我朋友合夥養鴿子,我去他的工廠內養鴿子而認識」、「(問:對工廠內H型鋼是否瞭解?)我住在那裡上上下下都要經過工廠」、「(問:小支的鋼鐵骨架是否也是H型鋼的性質?)是的」、「(問:上漆有沒有以東西墊高?)小支的鋼鐵骨架」等語,則告訴人乙○○至被告工廠發現購自「加泓鋼鐵公司」H型鋼少7支時,被告尚有9支用以墊高之H型鋼可用,不會影響鴿舍改建工程,而用於系爭工程之H型鋼並未特定,故難認有檢察官所指「挪用」情事,且既有同規格之H型鋼可資使用,亦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況證人丙○○證稱:「(問:有沒有去載H型鋼?)因我要
減少損失,所以我在95年5、6月的時候去被告的工廠載,他說如果沒有還我錢,叫我去載貨抵債,後來我去載了7642公斤的鋼材回來」、「(問:去載的時候,有何人在場?)上面在養鴿子的人,我不認識,當天沒有遇到被告,他在閃避我」、「(問:你去載鋼材的時候,有沒有其他東西)我只載我們公司供應給他的H型鋼,現場如果還有H型鋼也都是一小段的,對我們來說是廢鐵,沒有價值」、「(問:後來去被告公司載鋼材是否都是中龍的?)有的標籤已掉下來,但我有送過同樣規格的東西,且被告說工廠內的鋼材要給我抵帳,我就去搬有用的鋼材以減少損失,我沒有細分是誰的」等語,且證人己○○亦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的H型鋼為何被搬走?)我不知道。我是在工廠養鴿子,我有看到有人來載,當天來載的人就是丙○○,且他常常來工廠,我想他認識被告,所以我沒有報警」等語,而被告並未同意唯勝鋼鐵公司載走非屬該公司之H型鋼,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詎唯勝公司竟將被告向「加泓鋼鐵公司」所訂購之H型鋼亦一併載走,致被告無法建造鴿舍,被告自無侵占26支H型鋼之情事,起訴書所指剩餘26支H型鋼為被告所侵占乙節,並非事實等語。
四、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業已取得系爭H型鋼之所有權,並將該H型鋼交由被告保管作為論證之基礎;而被告則否認該H型鋼已點交告訴人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系爭H型鋼,乃由被告出面向加泓鋼鐵公司購買,並直
接運送至被告設在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之工廠,以便進行上防鏽漆作業等情,已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81頁),經核且與被告供述相合,應可認為真實。案外人加泓鋼鐵公司交付系爭H型鋼時,雖開立「保管單」作為已交付之證明,然審之該保管單係記載「陳先生、送中洲」,此外則無任何足供判別H型鋼購買者之記載,似不能僅以該「保管單」,而認定被告收受該H型鋼後,僅居於「保管」之地位;再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要造的鴿舍是被告要造的,關於材料部分我是外行,所以我是用錢委託被告蓋鴿舍,至於他向誰買材料我不管」(本院卷第80頁)、「因被告說他經濟狀況不好,他沒辦法先購買材料蓋好後再跟我請款,所以約定他要買材料的時候要多少錢,我就拿錢給他讓他去買」(本院卷第83頁)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乙○○就興建鴿舍所需H型鋼之購買上,均有由被告自行處理負責之認知,是被告於系爭H型鋼之購買上,係為與加泓鋼鐵公司交易之對象,應屬無疑。㈡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口頭約定,被告應負責採購建造
告訴人乙○○之鴿舍所需材料,並予以建造完成後交付乙○○,而告訴人乙○○則於被告購買材料時,給付該材料所需花費予被告,俟鴿舍全部建造完成交付時,再將剩餘款項交付,此為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楚(本院卷第83頁),與被告供述且相符合,可以採信。審酌兩造間約定之主要內容,在於告訴人乙○○負責給付包括材料、工資之費用,而被告則負責將鴿舍興建完成後交付告訴人,乙○○對於材料之取得、價格、以及鴿舍興建方式均未有指示等情,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就興建鴿舍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認屬承攬契約。
㈢至於被告於收受前開H型鋼後,曾經通知告訴人乙○○,並
以前開保管單記載,讓告訴人乙○○據以查核清點之情,固為證人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述(本院卷第79頁、137、138頁),被告於告訴人乙○○清點時,且指明預備用以建造告訴人乙○○鴿舍所用之H型鋼所在(本院卷第81頁),然前開H型鋼於告訴人乙○○清點後,仍繼續放置被告之工廠內,並未運送至告訴人乙○○所指定之地點;復參酌兩造間所成立者乃承攬契約,被告對告訴人乙○○所負之契約上義務係將建材興建並完成工作物後交付,並無事先將建材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乙○○之約定,被告前開通知告訴人,並告知預備興建鴿舍之用的H型鋼以供乙○○清點,其意應僅在取信告訴人乙○○,而無移轉H型鋼所有權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既成立鴿舍之承攬
契約,被告且據此以自己名義向案外人加泓鋼鐵公司購買系爭H型鋼,縱或該H型鋼之價款實際上為告訴人乙○○所支付,仍應認該H型鋼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至於被告於收受加泓鋼鐵公司所交付之H型鋼後,通知告訴人乙○○前來清點之行為,應僅在取信告訴人,而無移轉該H型鋼所有權之意思。是被告於取得該H型鋼後,先行挪用其中7支,剩餘之26支事後且遭案外人唯勝鋼鐵廠運走以抵償貨款債務等情,雖屬事實,然因該H型鋼均非告訴人乙○○所有而由被告暫時持有之物,被告之挪用與持以抵償債務,仍屬個人財產之處分行為,不能以刑法第336條之侵占罪責相繩。至於被告因此缺乏H型鋼以建造告訴人乙○○定做之鴿舍,乃為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核,並證明被告確有其他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乃屬無法證明,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淑勤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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