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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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117號世界城水果行之店長,緣丙○○於民國93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竊取店內之蘋果1粒後,為乙○○與店員甲○○發覺,丙○○惱羞成怒而當眾辱罵乙○○及甲○○,乙○○憤而萌生傷害之犯意,拉扯丙○○,用力以右手把丙○○之手拉高,以左手伸進丙○○所提塑膠袋內搶回蘋果,並以腳踢丙○○腳部二、三下,丙○○因而跌倒在地,致丙○○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前臂、左手腕及左手部明顯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承於上開時地伊有用右手抓住丙○○之左手,再用左手拿回袋內蘋果,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丙○○在伊店內偷拿一個蘋果放入塑膠袋內,伊取回袋內蘋果,丙○○不高興,就在店前騎樓罵了一個多小時後離開,伊沒有用腳踢丙○○身體,丙○○之傷單不實在云云。然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時地用腳踢告訴人之腳部二、三下,因而告訴
人跌倒在地,致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前臂、左手腕及左手部明顯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94年3月10日偵查中指訴綦詳(見93年度偵續字第
218號偵查卷第24頁)及於94年7月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當日審判筆錄),且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93診字第
242號甲種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㈡證人 鄭展志 即陽明醫院醫師於94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告訴
人93年3月9日之診斷書為其開立,告訴人左手臂、左手腕瘀腫係因骨折關係引起外部皮下組織瘀腫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第25頁)。又證人 吳國暉 即告訴人之子於94年
3月10日偵查中證稱:「(她〈丙○○〉何時告知你手會痛?)93年3月7日19時左右跟我說她左手會痛,我先以小護士熱力軟膏幫她塗她的左手,她說看明天效果如何,當時我有說要帶她去醫院,她不肯,因此作罷」、「(何時帶她去陽明醫院就診?)93年3月9日凌晨4、5點,她痛得厲害,我要帶她就醫,她說要有警察陪同才願意就醫,之後我打電話給110,110說會派女警來陽明醫院接她,有一位女警在醫院接到我母親之後,有在119報案資料簽名,她很不服氣,認為乙○○打她,為何警方不抓她」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218號第24至25頁),參互審酌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且以案發時告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近80歲高齡之婦女,突遭被告踢倒跌坐在地,顯足造成上開手部骨折及瘀腫傷勢,堪信告訴人之左手骨折等傷勢確係遭被告踢倒在地所造成無疑。而告訴人於93年3月7日受傷後,並未立即就醫,後於93年3月9日因左手疼痛厲害,始由其子吳國暉陪同至陽明醫院診治,應屬實情。
㈢證人甲○○於93年3月1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
場,當時於93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66巷117號店內之『世界城水果行』,我看到老太太丙○○正偷拿我們店內美國富士蘋果一粒放進她自己之白色塑膠袋內,且未付帳正要走出店外正要離開時,當時我在我們店內之左側,我看到我們店長乙○○出面要制止她偷竊水果,而丙○○就無原無故罵我與我們店長乙○○,罵幹你老母、沒人教訓的臭小子、做人家永遠之狗奴才〈用台語罵〉,而經我們店長要拿回店內之蘋果,才與丙○○發生拉扯,拉扯後經我們店長乙○○拿回店內之水果後,該老太太在店內又持續罵了一個小時」、「(你們店長乙○○有無毆打被害人丙○○?毆打丙○○何部分?)乙○○沒有毆打被害人丙○○,他們只是發生拉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131號偵查卷第19頁);於93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今年3月7日早上11時在石牌路1段166巷117號發生何事?)蔡老太太來店內偷拿蘋果,我有看到過程,她拿了蘋果放在自己帶來的紅白相間的塑膠袋,該袋子內原本沒有放東西,她在店內晃了一下就要走了,早班店長乙○○就出來制止,蘋果是放在店面的最前面的正中間,不知道是何種蘋果,但一個二十元,在乙○○制止中間有發生拉扯,但是我沒有看到,我當時是在割香蕉,因為是傳統市場很吵鬧,所以我沒有看到,後來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只知道他們二人在街上吵架,這時我才出去,我聽到丙○○罵『幹你老母,沒父沒母,沒人教訓的臭小子』〈台語〉,乙○○不理她,結果老太太跟在後面一小時也是罵剛相同的話好多次,她以為我是乙○○,她罵了一個多小時就邊罵邊走了」、「(有無看到丙○○有受傷?)我看到她一直在揉手,不知道她手受傷那裡來的」、「(最後蘋果如何處理?)是乙○○搶回來的,搶回來過程我沒有看到,她已經來了很多次」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131號偵查卷第40頁);於94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在93年3月7日上午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日你有無來上班?)有」、「(你是否有目睹他們二人發生爭執的經過?)沒有,我忘記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你人站在那裡?)我人站在距離他們二人約有三、四公尺的地方,站在店面的右手邊」、「(你當時位置是在何處?)我是站在招牌那邊,被告與告訴人位置是在騎樓下」、「(你方才說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爭執的經過是指沒有看到全部或一部?)我是沒有看到全部但有看到一部分」、「(你看到一部的經過為何?)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好像在拿水果」、「(後來水果是否有拿回來?)我沒有看到,我忘記了」、「(發生爭執時,你是否看到告訴人跌倒?)因為當時店裡很忙,我沒有看到」、「(你看到告訴人離開手上有拿東西嗎?)我忘記了」、「(爭執過後,你是否看到告訴人或被告有人受傷?)事隔太久,忘記了」、「(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出手推或是用腳踢老太太?)我沒有看到」、「(你說被告有拉扯告訴人,是如何拉扯?)被告去拉告訴人的水果袋」、「(告訴人偷蘋果,你有沒有親眼看到?)我忘記了」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甲○○對於「有無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經過」「有無目睹告訴人偷水果」、「告訴人手上塑膠袋顏色」、「有無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等情前後證述歧異,足見甲○○有無在場及有無目睹被告踢倒被害人整個事件之經過,即非無疑,又無其他證據佐證甲○○當時確有在場並目睹等情為真實,是甲○○有瑕疵之證詞,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腳部二、三下成傷之犯罪事實,有上開證
據足以證明,至於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以腳踹丙○○之胸部,此部分僅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將其踢倒在地後,又以腳踢其胸部,惟此部分未成傷,且復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故本院不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品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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