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58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家豐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定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抗告既係準用關於上訴之上開規定,亦應同此解釋。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在監所之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應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家豐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8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於111年4月15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算至111年4月20日(非星期例假日)即屆滿5日,惟抗告人之抗告書狀遲至111年4月21日始提出於本院,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7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