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豐選任辯護人呂朝章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豐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家豐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1年4月1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1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11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已於111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111年8月12日判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被告既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0日間即為本案16次恐嚇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參以依卷附法務部○○○○○○○○111年5月19日桃監衛字第11100118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393至397頁)所示,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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