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祥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祥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109年6月1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3月17日確定在案。復因其於緩刑前即109年6月
1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111年4月22日)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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