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秋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利器刮損告訴人 邱惠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致令該車體烤漆及鈑金受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郭秋梅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秋梅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惠君於111年3月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郭秋梅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