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4號抗告人 姜碩謙 原名 翁承恩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撤銷緩刑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曾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民國109年6月29日確定;然於緩刑前即107年11月23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0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事由,因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二、抗告內容概要:前後2案,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因犯行揭發時間有落差,以致先後判決確定時間不同,不應割裂為不同案件。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抗告人曾經上述兩案判決確定之事實,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認定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抗告人所犯前後兩案詐欺罪,被害人不同,施詐行為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本屬不同犯罪,不同案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