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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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方璿閔
被   告  石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8日17時許,推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假冒網路賣家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分
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在網路購物單筆消費誤為
分12期消費,須至自動櫃員 機依 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6分、17時19分、17時21分許
,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2
,312元、13,812元,共計66,113元轉入訴外人 吳采彤 所有玉
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詐欺罪,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六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6,113元,及自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存摺為
證,並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檢送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1份存卷可佐。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
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
第18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
詐欺而為給付,其不法原因僅存於受領人即被告之一方,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113元,及自
9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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