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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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隆於民國85年7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87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之金花都舞廳V88號包廂內,與案外人 黃明太 及蕭姓成年男子聚會時,竟因細故與蕭姓成年男子引起爭執,黃建隆隨即以電話聯絡案外人 黃建棠 (另案起訴)持具殺傷力「仿COLT半自動45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把及子彈2顆,趕赴金花都舞廳,交予黃建隆,黃建隆即未經許可,無故予以持有,並持以毆擊蕭姓男子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即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本件被告87年4月間行為終了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多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終了時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論處。而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為10年。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於87年間違反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業如前述;又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且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第80條所定期間1/4者,時效之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此亦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發佈通緝,至今尚未到案(通緝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致審判不能進行。是加計本件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停止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二)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案查辦之日即87年11月3日起,迄被告於88年10月30日通緝之期間止,計11月又27日,故本罪之追訴權時效及時效停止期間共13年5月又27日。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認涉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罪嫌,行為終止日係87年4月15日(因不知日,以當月15日為準),故應以該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及時效停止之期間13年5月又2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10月12日時效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