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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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靜
鄭清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清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怡靜、鄭清章將被告吳怡靜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吳怡靜、鄭清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吳怡靜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134號被告吳怡靜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0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清章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66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章、吳怡靜前係夫妻(現已離婚),其2人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上旬某日,吳怡靜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鄭清章,其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燕巢區「歌得文具行」前,由鄭清章將吳怡靜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假冒員警、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林佩姿,謊稱:其遭人冒名向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申請金融帳戶,有不法資金流入,為釐清案情,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俟調查完畢再行歸還云云,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命令」,致林佩姿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至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吳怡靜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 林姿佩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佩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章、吳怡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佩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清章、吳怡靜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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