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冠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60號、第1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受僱於「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並自99年12月某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期間,經「勤讚公司」派駐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鄉○○路39至41號之「文化富御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日班總幹事兼保全員,掌管該社區行政事務暨代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職責,為從事於收款業務之人。詎因需款孔急惟又籌措無門,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
2月28日止,在上址社區內,將其因執行收款業務而先後向各住戶收取並持有之管理費共新台幣19萬9,772元,接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經「勤讚公司」發現復向警提出告發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勤讚公司」告發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勤讚公司」經理 孫長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出具之保管條、切結書及「勤讚公司」派駐文化富御人員簡歷冊各1份存卷為憑,佐此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前開犯行,灼然無疑。次查,被告代該社區管委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自歸屬管委會所有,因之,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所侵害者當為管委會之財產法益,是以管委員方屬被告此舉之被害人,縱如後述,「勤讚公司」已代被告賠付該筆金額,亦無不然,準此,「勤讚公司」既非本案之被害人,則其向警提出舉發並請求依法究辦,核情僅屬「告發」而非「告訴」甚明。檢察官認「勤讚公司」為告訴人,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雖有多次犯行,然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同一機會並在同一場所,復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賡續、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查,事後「勤讚公司」已將被告侵占之款項悉數賠付「文化富御社區」管委會,該公司再從被告之薪資中扣抵,迄被告離職時止僅餘約10萬元尚未返還等情,亦據證人孫長明於警詢時述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侵占之金額達19萬9,77
2元,為數不少,對該社區管委會財務運作之順暢、健全性所致生之危害猶難小覷,惟經「勤讚公司」悉數賠付後,被告且已向該公司償還部分金額,堪認其仍稍具善後弭損之誠,又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後其已轉職業「臨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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