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曾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89年10月19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毒偵字第20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9年12月1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基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0年1月17日確定,並自90年11月18日起算刑期,末於91年5月17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8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3年偵字第13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北交簡字第1899號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嗣於93年10月28日確定,並於94年1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㈢曾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94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9688號、偵緝字第1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重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3月23日確定,並自95年6月30日起算刑期,末於96年2月28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係以:本條於88年4月21日增訂時,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97年1月2日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96年至99年移送件數分別為48,644件、49,809件、52,167件、53,053件,顯示此類案件仍居高不下,現行刑度已難收遏止之效。按德國刑法第315條a、315條c就酒後駕車危害鐵路、水路和航空安全罪及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之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若酒後駕車之行為未依上開規定處罰時,則依第316條酒後駕駛罪處斷,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日本道路交通法第117條之2第1號則規定酒醉駕車不能正常駕駛之刑度為2年以下懲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澳門刑法第277條第1款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為1年至8年徒刑,第
277條第1款酒醉危險駕駛罪之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科索沃刑法第298條第1款就酒後駕車之刑度為3年以下監禁。是以,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我國就酒後駕車之處罰似嫌過輕,爰提高刑度及罰金金額,以收遏止之效。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暨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件雖非累犯,但顯然素行不佳,詎其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依前開法律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非絕高,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