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姿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1)「於民國100年4月1日22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0年4月1日21時5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吳姿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簡訊予告訴人 陳文嬋 ,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惟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日21時56分許、同年4月7日21時4分許及同年5月14日0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簡訊予告訴人陳文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文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另觀諸該簡訊內容為「...我道上的朋友他們已經放風聲說絕不會放過你們這些人...」、「...黑道的角頭老大已知曉也說你經常亂報導一些道上的事及那些法官的匪聞他們絕對不會放過你...」、「...否認...我敢保證我絕對會讓你死無葬生之地...」,均涉及加害告訴人陳文嬋之生命、身體之事,並據證人陳文嬋指訴:被告上開簡訊致其心生畏懼,且夜不成眠,並造成其情緒激動,出現先兆性流產,此有證人陳文嬋於100年7月1日所提書狀及正薪醫院100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傳送之上開三次手機簡訊內容,確實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之心以及生危害安全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旨在卸責,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姿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三次恐嚇犯行,均隔數日,就時間差距而言已難謂無法強行分開,應認係各起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文嬋所報導之新聞內容,認該新聞內容有妨害其名譽,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溝通,竟發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826號被告吳姿縈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94巷26弄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姿縈因不滿記者陳文嬋報導新聞之內容,竟(1)於民國100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道上的朋友他們已經放風聲說絕不會放過你們這些人......」之簡訊至陳文嬋手機,使陳文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於同年4月7日21時4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同樣手法傳送內容為「......黑道的角頭老大已知曉也說你經常亂報導一些道上的事及那些法官的匪聞他們絕對不會放過你......」之簡訊至陳文嬋手機,使陳文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3)於同年5月14日0時5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同樣手法傳送內容為「......我敢保證我絕對會讓你死無葬生之地......」之簡訊致陳文嬋手機,使陳文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文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姿縈自承是被告的手機傳簡訊,且承認錯了等語,(2)告訴人陳文嬋之供述,(3)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6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