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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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重凱 (原名: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板信商業銀行提供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7,730元,分100期,年利率4%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嗣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協商成立,然聲請人繳納10期後,即因收入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以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394萬6,813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併參以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具狀所陳聲請人前已繳納自95年8月至96年5月之協商款項10期,於96年6月毀諾等語;且其現今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就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薪資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之主張,亦無異詞(見本院101年10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堪認定。且依聲請人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及其後繳付協商款期間之年收入各為3,413元、11萬779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所得調件明細表),又依聲請人自陳於88年至95年間曾任職業軍人,每月薪津收入約3萬5、6千元左右(關於95年所得部分與上開明細表不符),97至98年則以經營小麵攤等工作支應生活支出(沒有任何申報稅捐資料),其時聲請人有2名子女(○○年、○○年次,詳下述),若按上開收入最高額3萬6,000元計之,照依上開協商條件按月繳付2萬7,730元後,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及子女(其時為1、3歲)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10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但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物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101年1月至8月之薪資所得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為28萬7,53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101年1至8月薪資證明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101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5,942元。再觀諸聲請人所列其每月膳食6,600元(早餐60元+中餐80元+晚餐80元=220元×30日)、通勤800元(每星期加一次油,每次200元×4次)、意外及防癌保險費2,070元、通訊費1,350元,其子陳○○(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4,500元,其女陳○○(00年00月00日生)之扶費費7,500元,合計一家三口每月支出為2萬元,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2萬元,平均每人每月僅費6,667元,非僅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甚且已經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臺灣省
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可謂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活用度已屬節衣縮食,足認適當可採。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5,94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萬元後,餘額為1萬5,942元,本即不足以支應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況聲請人尚負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8萬3,570元;且聲請人自100年12間每月遭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3分之1,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經每月扣薪約7,200至9,900元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餘約2萬1,882元至3萬273元,僅足支應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費用,且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板信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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