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張智賢 被告 蘇献全
黃稜翔 原名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献全與被告黃稜翔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被告蘇献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1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因與被告蘇献全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第84772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蘇献全迄今均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515元。經查詢被告蘇献全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献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稜翔則以:被告蘇献全對原告之債務,與被告黃稜翔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蘇献全並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獲清償,及被告蘇献全名下已無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772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77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民事卷宗及被告蘇献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蘇献全對原告既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未果,尚有如前所述之債權未獲清償,則被告蘇献全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之責。又本件原告並非起訴請求被告黃稜翔為被告蘇献全代償上開債務,被告黃稜翔上開所辯,與本件是否符合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法定要件無涉,是其所辯並無足採。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蘇献全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蘇献全名下所得扣押之財產亦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原告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