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緣少年黃0漢(民國00年0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上訴字第25號案件判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628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2月間與少年陳0達(民國00年0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友人因走路擦撞等細故發生爭執,黃0漢及其友人即少年王0哲(民國00年0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460號案件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因此遭陳0達及其友人毆打,黃0漢為此心有不甘,乃將此事告知其姐之男友即成年男子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0號案件判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央求乙○○為其出面教訓陳0達以討回公道,乙○○應允後,黃0漢乃於同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邀集國中同學即少年王0哲、段0宇(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460號案件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王0哲再轉而邀集少年蔡0庭(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
460號案件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蔡0勳(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460號案件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往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致遠公園內集合,乙○○則邀集其友人即綽號「大個」之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亦同往前開公園集合,一干人等於同日晚間齊集後,黃0漢乃帶同乙○○、甲○○、王0哲、段0宇、蔡0庭、蔡0勳、乙○○之其餘友人,分騎機車前往致遠公園附近之網咖店尋找陳0達尋事,因未能尋獲而於當晚10時許復返致遠公園。此際陳0達因故得悉黃0漢率人找他,不甘示弱,亦糾集其友人丁○○、 賴宜鋒李哲維溫英智賴泓成 、少年高0興(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為其助勢,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群聚明德捷運站後,陳0達主動撥打黃0漢手機,向黃0漢揚稱:「你們不是要押我嗎?我在明德捷運站,你們有種就過來。」等語,黃0漢乃將電話交與乙○○接聽,乙○○在電話中與陳0達對罵並相約前往明德捷運站談判。乙○○掛上電話後,為壯聲勢,即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拿刀械,途中因思及不易一人載運多把刀械,即以電話要求甲○○前往其住處幫忙,甲○○乃騎機車載同黃0漢前往取刀,後因乙○○發現可獨力攜帶其所有3把開山刀(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乃於取刀後自行返回致遠公園,致甲○○、黃0漢抵達乙○○住處時未遇,經以電話聯繫,甲○○、黃0漢又返回致遠公園。當晚10時50分許,其等均回到致遠公園,乙○○、甲○○、黃0漢乃朋分現場開山刀使用,乙○○並向大夥表示往明德捷運站出發,為免引起注意,大家分頭前往,此時適有警車靠近,且王0哲當時無機車,必須回附近家中取車,蔡0庭、蔡0勳、段0宇即先陪同王0哲回其住處取車,乙○○、甲○○、黃0漢則分別由乙○○之3名友人騎乘機車附載後,先行前往明德捷運站赴約。甲○○等一行6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達明德捷運站出口右○○○區○○街○路旁時,為陳0達發現,陳0達即以臺語叫囂:「你們不是要比輸贏嗎?來啊!」,陳0達即率前開其所糾集助勢之丁○○等人迎向甲○○等人方向,甲○○、乙○○、黃0漢見陳0達態度囂張,殺意陡起,乃變更傷害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先下車拔出開山刀,乙○○、黃0漢亦繼之下車,亮出開山刀,此時陳0達尚不知所糾集之友人見到刀械均已掉頭向後逃跑,仍繼續向前衝,甲○○遂以手持開山刀猛力往陳0達頭部砍殺兩刀,陳0達雙手抱頭蹲下後,乙○○、黃0漢見狀隨即上前以開山刀往陳0達之背部、手臂、大腿補砍數刀,丁○○欲搭救陳0達,乃上前將甲○○推到馬路上,乙○○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自丁○○後方揮刀砍殺丁○○頭部,丁○○倒下後,甲○○再與乙○○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持開山刀往丁○○之頭部、臉部各砍殺一刀,甲○○、 曹書瑋 此際方罷手欲與黃0漢一起離去,黃0漢臨走前又在陳0達之小腿砍一刀以洩憤,乙○○、甲○○、黃0漢乃跳上在旁等候之機車逃逸而去,致陳0達受有頭部剖裂傷併顱骨線狀骨折、顱內血腫、背部及左腿多處割裂傷、左小腿切割傷致神經損傷等傷害,丁○○則受有頭皮兩處切割傷(各約長12公分及15公分)導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且合併氣腦、下顎撕裂傷之傷害,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而倖免於死。而乙○○等人逃至距明德捷運站50公尺之紅綠燈處,適王0哲等一行四人正欲前來,乙○○乃告知王0哲等人不用再去明德捷運站,並指示王0哲等人前往位於社子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家中集合,因王0哲等人不知如何前往,甲○○乃跳上王0哲騎乘之機車帶路。黃0漢、乙○○一行人在社子友人家中集合後,甲○○見電視新聞報導此事,乃指黃0漢為事主,若出事要黃0漢自行承擔等語,乙○○亦對黃0漢及前來助勢之王0哲等少年稱:最近不要回家等語後,黃0漢、王0哲等少年隨即由該處解散,後因不知何處可去,仍各自回家(蔡0庭、蔡0勳因時間太晚而前往王0哲家中過夜)。嗣因陳0達家人向警方表示此次糾紛與黃0漢有關,警方乃循線前往黃0漢家中約談黃0漢,黃0漢向警方供出乙○○、綽號「大個」之人涉案,經媒體公開後,甲○○乃在警方毫無所悉其即為綽號「大個」之人前,與乙○○攜同乙○○所有之前揭開山刀其中兩把,至警察局自首(乙○○則為投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由少年法院管轄」,係指少年法院(庭)管轄之刑事案件需具備兩要件,一為須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規定之行為,一為該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而案件繫屬時有效,現已廢止之少年福利法並無類似案件繫屬時有效,現已廢止之兒童福利法第26條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該條各款規定之特定行為之規定,雖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第30條已新增任何人不得對少年有特定行為之規定,但於該條公布施行前,原已合法繫屬於普通法院刑事庭之對少年犯罪的刑事案件被告,其行為雖或觸犯刑罰法律,本未違反案件繫屬時有效的少年福利法規定,自無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專屬管轄適用,原繫屬之普通法院對該刑事案件,自仍有管轄權甚明。本件被告甲○○被訴事實,雖係對少年陳0達為殺人犯罪行為,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然並未違反案件繫屬時有效之少年福利法規定,衡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自仍有管轄權,而得將全案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審判外陳述,均經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正反面),而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其餘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書瑋、陳0達、丁○○、黃0漢、段0宇、蔡0庭、王0哲、蔡0勳、賴泓成、賴宜鋒、李哲維、溫英智、高0興分別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9號案件(即曹書瑋遭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案號)調查中、本院90年度少調字第156號案件(即少年黃0漢繫屬於本院少年法庭案號)調查中、本院91年度少訴字第5號案件(即少年黃0漢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案號)調查中、本院94年度少訴更字第1號案件(即少年黃0漢繫屬於本院案號)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陳0達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陳0達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0達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攝有扣案開山刀兩把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及開山刀兩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及自首(理由詳下述(七))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與乙○○、少年黃0漢間,就殺害被害人陳0達未遂之犯行,及被告與乙○○間,就殺害被害人丁○○未遂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夥同共犯先後砍殺被害人陳0達、丁○○二人,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無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得加重部分,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被告之未遂行為,修正前刑法原於第25條、第26條前段分別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則將之合併規定於同法第25條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均構成未遂犯,僅係法條條號改列而已,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有自首規定適用,經查:
1、證人 許志清 (即案發當時於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擔任副主管之人)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9號案件調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當班執行擴大臨檢時,在警車上聽到通報本案,伊趕到現場發現被害人陳0達倒在該處不能動,遂請救護車把陳0達送到榮總,伊下勤務後到醫院,想跟陳0達說話,但陳0達沒有反應,陳0達的父親則說是黃0漢與他的朋友砍的,伊請陳0達家人送來黃0漢的明德國中畢業紀念冊,循線找到黃0漢及他的幾個朋友,他們當時有承認這件事,但說不是他們做的,黃0漢說是一個叫「 小銘 」和「大個」的人幹的,伊向黃0漢追問何人為「小銘」、「大個」時,他有說出「小銘」的真實姓名,但沒有說出「大個」的名字,他說他跟「大個」比較不熟,只有描述「大個」的身材瘦瘦高高的,頭髮有染金色,之後我們依黃0漢所述乙○○的名字調口卡,且去口卡上地址查訪,但他家人說乙○○已經好幾天沒有回來了,後來乙○○及甲○○都不是我們派出所約談到案的,從未因本案與該二人接觸過,一直到開庭才第一次見到乙○○等語(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
389號卷第226頁至第231頁);輔以卷附90年2月17日於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製作之黃0漢、段0宇、蔡0庭、王0哲、蔡0勳、陳0達、丁○○、賴泓成、賴宜鋒、李哲維、溫英智、高0興警詢筆錄(參9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8頁至第31頁),其等於警詢時均未能供出綽號「大個」之男子為何人,至多僅能由黃0漢供出乙○○之年籍姓名;加以卷附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之報告書所列嫌疑人,包含黃0漢、段0宇、蔡0庭、王0哲、蔡0勳、乙○○,獨無被告資料(參9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68頁),堪認本件在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偵辦時,警方確實不知涉案綽號「大個」之男子即為被告。
2、被告於通緝前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9號案件調查時供稱:本件是乙○○找伊一起去投案的,因為乙○○的名字已經在新聞上,乙○○又在假釋中,他說無法再擔這條罪,他說伊有精神病,扛這條罪應該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9號卷第55頁),而參酌卷附被告及相關人等之警詢筆錄,除被告及乙○○之警詢筆錄是於90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由北投分局第三組警員製作外,其餘人之警詢筆錄均係於90年2月17日由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製作(參9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
3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所供上情與事證相符,本件確係案件由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偵辦完移送北投分局後,被告始與乙○○一同到案製作筆錄。
3、被告警詢筆錄,雖記載其主動投案說明等字句(參9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第6頁),而證人丙○○(即當時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怎麼會來製作筆錄,應該是他主動來投案,因為這個人伊不認識,收案前也不知道他的綽號,沒辦法找到他,只知道他來組裡找我們製作筆錄。筆錄所載「主動投案」的意思,就是主動來製作筆錄,伊在製作筆錄前,不知道被告有涉案,這個案件伊也不曉得,因為案發地點不是伊負責的區域,應該是製作筆錄時由伊值班。伊在製作本案被告警詢筆錄前,已經做了10幾年警察,知道投案與自首的分別,也知道法律效果不同,自首就是在案件發生後不知道犯嫌何人,如果案發後知道犯嫌,他來到案,就是投案,如果被告是來自首,伊不會寫成投案。本案伊也不清楚其他同事是否知道被告有涉案,(問:照你所言,製作筆錄前你不清楚被告有涉案,也不曉得組上承辦的人是否知道被告有涉案,為何筆錄上要寫投案?)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問:當你不確定一個人是否自首,如果有人請你對來的犯嫌製作筆錄,筆錄上你會寫投案還是自首?)伊會先去了解案情,如果沒人可問,伊又不知道他是涉嫌人的話,伊會寫自首,(受命法官問:本件被告的綽號叫「大個」,本件被告到案前,其他相關證人及共犯都有指稱「大個」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頭部,當被告到案時稱他為「大個」,請求你為他製作筆錄,這樣算是投案還是自首?)伊會寫投案,因為其他共犯供稱「大個」有涉案,會主動來的話,代表他們供稱的「大個」就是他,(檢察官緊接著問:如果你只知道一個外號,但後來有一個人跑來說他是涉嫌人,要求你幫他製作筆錄,你只知道綽號,沒有其他特徵線索可資辨別,也就是你只知道一個綽號的時候,你會寫投案還是自首?)伊會寫自首等語(參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依照前揭證人丙○○之證詞,其對於自首與投案之分別雖作有上開不同詮釋,然其作證時即99年9月6日距離筆錄製作時即90年2月19日已長達9年餘,證人丙○○於9年多前為被告製作筆錄時,是否亦認「投案」的定義是指案發後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且犯罪嫌疑人自己到案,而非單純指犯罪嫌疑人自己到案的客觀狀態,已有可議;且證人丙○○對於本院訊問:「本件被告的綽號叫『大個』,本件被告到案前,其他相關證人及共犯都有指稱『大個』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頭部,當被告到案時稱他為『大個』,請求你為他製作筆錄,這樣算是投案還是自首?」之問題時,先稱會寫投案,嗣檢察官訊問:「如果你只知道一個外號,但後來有一個人跑來說他是涉嫌人,要求你幫他製作筆錄,你只知道綽號,沒有其他特徵線索可資辨別,也就是你只知道一個綽號的時候,你會寫投案還是自首?」時,證人丙○○竟然對與本院所問一樣的問題,僅以抽象化且言語中反覆強調「只知道綽號」的訊問內容,改稱其會寫自首,益證證人丙○○即使於本院能對自首及投案作出分別的定義,但在實際操作上,亦有與其定義混淆相悖的適用情形;再被告既與共犯乙○○一同到案,而乙○○已遭警方知悉為犯罪嫌疑人之情,業為到案前之被告與乙○○於新聞中知悉,則被告於90年2月19日到案當時,是否因為誤認警方亦已知悉其涉案,而先告知警方其來投案,致當時不熟悉案情之值班警員丙○○據以登錄在筆錄上,亦非無可能。綜上所述,「投案」的定義,或有人認為單純係指犯罪嫌疑人主動到案,故犯罪嫌疑人除投案外,是否構成自首,本應另調查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以斷,其與「自首」並非兩立觀念,或有人認為(如本案證人丙○○於99年9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所認)「投案」與「自首」是完全兩立的觀念,其認「自首」是在案件發生後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時,犯罪嫌疑人主動到案,如果案發後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誰,而其到案則是「投案」。本案若單純因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投案」兩字,而以上開兩種詮釋「投案」的不同定義,檢視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自首,自有天差地別之結果,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本院所欲強調者,乃本件被告究竟有無自首,實在不應單純以其警詢筆錄所載「投案」等字眼遽予認定,而應再參閱卷內其他事證加以研求,況且證人丙○○所證上情具有如前所載之瑕疵,更不能僅以其筆錄記載此等字樣,即認被告不符合自首情事。
4、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在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偵辦時,警方尚不知綽號「大個」之男子即為被告,迄被告到案請求製作筆錄時,警員丙○○亦如前所證不清楚被告有涉案,也不曉得組上承辦的人是否知道被告有涉案,且被告僅為乙○○之友人,應乙○○之邀始到場致最終犯下本案,其餘人等不論是黃0漢或陳0達一方人馬,均與被告本不熟識,難以提供「大個」為何許人之線索,而本件案發時間為90年
2月16日晚間11時許,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為被告及乙○○以外之案件相關人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則為90年2月17日,被告則係於90年2月19日到案,則從9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時僅相隔兩天,依卷附資料,於此兩天內毫無警方曾以他法(如調閱通聯紀錄方式)追查「大個」其人資料之事證,客觀上除非乙○○到案,警方對於「大個」究竟為何人,尚無突破性線索,而被告於90年2月19日又是偕同乙○○一同到案,業如前述,並無乙○○先行供出被告情事,足證警方於被告主動到案前,尚不知被告即為綽號「大個」之人,被告確有自首情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0達、丁○○均素不相識,僅因受友人乙○○之邀,即為與其亦無交情之黃0漢尋事,過程中復僅因乙○○遭陳0達挑釁,即於最後案發時陡生殺人犯意,且下刀處直朝被害人頭部砍殺,足見其性格不僅愛為人出頭且甚為暴戾,而其案發後即前往身心內科就診,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8月27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犯下本案後,精神上亦受有極大壓力,再其所犯致被害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然於案發後均未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且逃匿至大陸地區,迄99年6月11日始遭遣返回臺灣地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犯刑法第271條之罪,經本院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於92年4月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99年
6月11日始遭遣返回臺灣地區,無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規定,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十)被告與共犯乙○○、黃0漢持以殺人之開山刀3把,係共犯乙○○所有並供本件殺人犯罪之用,除其中1把業已丟棄,此業據證人乙○○供明在卷,衡情業已滅失外,其餘
2把開山刀均經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較結果│├──┼──────┼────────┼────────┼────────┤│1│刑法第28條│被告已實行犯罪行│修正後刑法將「實│修正前刑法並無較││││為,在法條所定「│施」改為「實行」│不利於被告││││實施」犯罪之概念│,故共同正犯已不│││││內,故應論以共同│含陰謀共同正犯、│││││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概││││││念,然被告已實行││││││犯罪行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2│刑法第56條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修正前刑法較有│││關連續犯之規│一罪名者,以一罪│數行為均犯同一罪│利於被告│││定│論,但得加重其刑│名需數罪併罰│││││至二分之一│││├──┼──────┼────────┼────────┼────────┤│3│刑法第62條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從修正前刑法較有│││段│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利於被告││││輕其刑│減輕其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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