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五九八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如下: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二二公克,淨重0‧0六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0五九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五六一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者確切人別及取得毒品之過程,檢察官因而分案偵辦,應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五九八公克)、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衡情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陳守仁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30日及88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及88年度偵字第5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9日下午10、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自 林亞樹 取得已由林亞樹放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玻璃球吸食器(林亞樹涉轉讓禁藥部分,本署另行簽分偵辦),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守仁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