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前案記錄之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志章於民國九十八年間,亦以向餐廳佯稱訂位並借錢購買酒類之手法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一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一百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一再以相同手法詐騙金錢,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告楊志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60號、第1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1年2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另因二次向餐館詐欺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04號起訴及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1月6日18時16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 張麗華 所開設之熱炒店內,向張麗華索取菜單及電話後離去,隨後致電予張麗華假裝為他人,向張麗華謊稱要訂位慶生,並商請張麗華先借剛來拿菜單之「友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生日蛋糕,俟結帳時其再連同餐費一起支付云云,再返回店內取錢,致張麗華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志章會於訂位時間前來用餐及還款,而交付其2000元。惟楊志章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逃逸,未再返回該店用餐,張麗華始悉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章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楊玉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監視錄影畫面3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屢以類似手法詐騙餐館金錢,雖金額非屬龐大,然惡性非輕,亦顯見僅處以拘役之短期自由刑並無法對其達成警惕悔改之作用等情,從重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