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曉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更正為:
許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100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查獲經過補充為:
嗣其於101年8月2日晚間,因與男友發生口角報警處理,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即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69ng/ml)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犯行,自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被告許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其另犯之詐欺罪拘役50天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年7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友人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2日晚間7時許查悉,再將其於警詢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曉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警局中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1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許曉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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