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丙○○被告乙○○上一人 葉海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訴外人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麗達公司)於民國
97年10月29日邀同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丙○○、訴外人 馮佩韻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美金4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陸續於98年8月27日、同年11月11日委請原告華南商銀申請開發美金80,160元、美金51,000元之遠期信用狀,原告依約墊付美金80,160元、美金45,000元後,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應於99年2月26日、同年5月12日清償全部墊款本息;又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陸續於98年8月19日、99年1月22日向原告華南商銀借款英鎊2萬元、英鎊29,760.29元,並約定於99年2月12日、同年7月21日清償該等款項本息。惟,就上述英鎊2萬元之借款,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依前開授信契約書共同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該公司對原告華南商銀所負之一切債務已於99年2月12日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丙○○身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華南商銀業於99年4月19日訴請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被告丙○○、訴外人馮佩韻清償上開債務。
⒉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於98年8月21日邀同被告丙○○、訴外
人 楊桂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中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嗣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就前開借款僅分別繳款至99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800萬元,依授信額度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該公司對原告台中商銀所負之一切債務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身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台中商銀業已訴請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清償上開借款。
⒊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於99年1、2月間已發生財務狀況惡化
情事,被告丙○○身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及連帶保證人,竟在知悉該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即將失去給付能力之情形下,為規避其應負之債務,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意圖藉此使其財產免於遭債權人即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實則,被告2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使被告丙○○之財產免受強制執行,在形式上以買賣方式,使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2人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而縱被告2人間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其目的既在使被告丙○○之財產免受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買賣契約仍屬無效。綜上,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既不存在,被告丙○○本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怠於為之,原告等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㈡備位訴訟部分:
縱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真正,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等之債權,且被告
2人均知悉該等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又前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既均經撤銷,則原告等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所示,訴外人 張志翔 於98年10月16日
將267萬元匯入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帳戶,又被告所提出用於清償上開借款之系爭支票3紙,均為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所開立,故於98年10月間向訴外人張志翔借貸款項者,係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而非被告丙○○,且就其中33萬元,其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
⒉被告乙○○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應是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於
98年12月間財務陷入困難,無法清償對訴外人張志翔之借款,被告丙○○方於98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張志翔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對於訴外人張志翔所負之債務,並承諾其如無法清償債務,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張志翔。惟系爭不動產價值1,520萬元,而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雖與其兄張志翔曾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本息,惟渠等僅清償1,142萬3,440元,卻取得價值1,520萬元之不動產,是被告乙○○顯係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⒊系爭借據記載清償日期為99年2月15日,然訴外人張志翔於
清償期尚未屆至前之99年2月6日,即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並於99年2月8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遲至99年4月8日始開始繳納貸款本息,足證訴外人張志翔於99年2月初即知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及被告丙○○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借款,始會急於在99年2月15日借款清償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避免被告丙○○之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⒋被告丙○○身為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對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明知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及其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對外債務,且其財產為債務之總擔保,卻承擔亞洲麗達公司對訴外人張志翔之債務,被告丙○○之行為顯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原告等之債權為目的;而訴外人張志翔及被告乙○○亦明知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及被告丙○○之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對外債務,且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被告丙○○係承擔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之債務,被告丙○○之行為將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故被告乙○○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2人之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且悖於善良風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則抗辯:㈠被告丙○○係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負責人,因有週轉之需要
,於98年10月上旬,向訴外人即被告乙○○之胞兄張志翔借款300萬元,訴外人張志翔乃於98年10月16日自永豐商銀和平分行匯款267萬元至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合作金庫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並另交付現金33萬元予被告丙○○,雙方約定清償日為98年12月15日,月息2分,被告丙○○並交付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北分行06192-5帳號、支票號碼各為BN0000000、BN00000
00、BN0000000,面額各100萬元,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15日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及被告丙○○所簽發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憑證及擔保。嗣被告丙○○於系爭支票到期前1日即98年12月14日要求延期2個月清償,訴外人張志翔雖同意之,惟要求被告丙○○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擔保,被告丙○○表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1,100餘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現其欲改向其他銀行轉貸較高額之貸款,為避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造成其無法順利轉貸,遂請訴外人張志翔勿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在獲得轉貸款項後,便可將上開300萬元借款返還予訴外人張志翔,倘無法順利轉貸或無法清償300萬元借款,被告丙○○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張志翔,以抵償債務,並以系爭不動產原有之第一順位(新光銀行)抵押借款本息(約1,100餘萬元)及渠向訴外人張志翔借貸之300萬元作為買賣總價,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翔並於98年12月14日簽立借據(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訴外人張志翔指定屆時由被告乙○○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丙○○則於簽立借據同時,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蓋妥印鑑章之過戶公契予訴外人張志翔。
㈡嗣於99年2月初訴外人張志翔知悉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支票
遭到退票,乃於99年2月6日將系爭3張支票提示,亦遭退票,被告丙○○復避不見面,顯已無清償能力,訴外人張志翔乃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
㈢就系爭不動產前開新光銀行1,100餘萬元之貸款,訴外人張
志翔及被告乙○○先後清償如下:⑴99年4月8日清償本金75,000元、利息24,800元、違約金339元,⑵99年4月28日清償本金75,000元、利息25,709元,⑶99年5月28日清償本金75,000元、利息25,709元,因不堪長期負擔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於99年6月2日再清償本金4,421,883元及12
0萬元,將該抵押貸款全數清償完畢。㈣被告丙○○向訴外人張志翔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
債務之情事,係發生於00年00月至12月間,乃在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開始退票日即99年2月1日之1個半月前,如訴外人張志翔早知該公司週轉不靈,豈會提供資金予被告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為真實,當屬有效,況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個人所有,並非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之資產,被告丙○○處分其個人財產自不得謂係惡意脫產。
㈤被告乙○○及訴外人張志翔就系爭不動產,除已繳納貸款本
息11,423,440元予新光銀行外,又繳付房屋稅2,097元、契稅3萬5,623元、土地增值稅1萬9,037元、代書費2萬3,
234元,加上被告丙○○未清償之300萬元,總額已達1,45
0萬3,430元,被告乙○○雖於99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1,5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簡銘(現因系爭不動產遭假處分而無法履約),然差額僅為69萬6,570元,扣除被告乙○○日後實際獲得售屋價款時,上述各筆支出款項支出日起計算之利息損失,及房屋仲介費用20萬元,顯無任何不相當之代價可言。被告乙○○更不知原告等對被告丙○○有債權,尤無明知損害其等債權可言,自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事存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先位訴訟: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違反善良風俗?㈡備位訴訟: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違反善良風俗?⒈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翔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志翔指定之被告乙○○,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渠等所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丙○○於98年10月間,因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之營運資金需求,向訴外人張志翔調借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12月15日,被告丙○○並交付其於98年10月16日所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98年12月15日之本票1紙,及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
300萬元、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15日之支票3紙予訴外人張志翔,嗣系爭支票屆期,雙方遂合意延展清償期日,另行於98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借據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系爭支票3紙、系爭本票1紙及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詳99年度訴字第839號卷第72-75頁,9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卷第59-63頁),堪信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由匯款單記載收款人為亞洲麗達公司,可知實際
向訴外人張志翔借款者係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翔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丙○○以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顯然係承擔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之債務等語,然查,被告丙○○為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可稽(詳99年度訴字第839號卷第49頁,9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57頁),其於98年10月間為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向訴外人張志翔借款,訴外人張志翔將款項匯入訴外人亞洲麗達公司之帳戶,被告丙○○則交付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張志翔等情,與常情並無違背,且由被告丙○○於訴外人張志翔匯款當日即98年10月16日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98年12月15日之本票(詳99年度訴字第839號卷第74頁、9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卷第61頁)交付訴外人張志翔,嗣於系爭支票屆期前,被告丙○○復簽立以自己為借款人之借據(詳99年度訴字第839號卷第75頁,99年度重訴字第17
6號卷第62頁)乙節,足認被告丙○○於借款當時即承諾願與亞洲麗達公司就借款金額共負清償之責,則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翔就系爭借款300萬元自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復依系爭借據第8點約定:「已屆清償日期,甲方(即被告
丙○○)未能清償借款,甲方同意本借貸契約自動轉換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如附件所示,即系爭不動產),乙方(即訴外人張志翔)以原第一順位銀行之抵押借款本息餘額及本契約借貸本金總和為買賣總價款,承受甲方該不動產,甲方前向乙方借款新台幣300萬元,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詳99年度訴字第839號卷第75頁,9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志翔指定之被告乙○○名下,係以被告丙○○對訴外人張志翔之系爭借款債務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貸款則由訴外人張志翔指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乙○○承接,確為有對價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
行為本身違反社會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翔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與社會道德觀念無涉,不生是否違反善良風俗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翔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有背於善良風俗,顯屬無稽。
⒌綜上,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違反善良風俗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屬民法第24
4條第2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市價約1,500萬元,被告丙○○與訴
外人張志翔簽訂系爭借據當月,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債務(含本金及利息)尚積欠11,594,800元,此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詳99年度訴字第839號卷第108頁反面、121頁反面、125頁,9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卷第93頁反面、102-108頁),被告乙○○除承接系爭不動產之前開貸款外,尚以被告丙○○對訴外人張志翔之借款債務300萬元抵充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業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應計為14,594,800元,堪認訴外人張志翔業已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訴外人張志翔嗣後指定被告乙○○為登記名義人,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受益可言。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14,594,800元,換算每坪單價約561,338元,計算式:00000000元÷約26坪=591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市價(約1,50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約576,923元,計算式:1500萬元÷約26坪=576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差價,並非過鉅,應屬買賣雙方合理之議價空間,自難憑此遽認訴外人張志翔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再者,被告丙○○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張志翔指定之被告乙○○之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且訴外人張志翔付出之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並未減少,自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等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張志翔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