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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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鵬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鵬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背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年8月27日板營字第1031801492號函附 王之正 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23號卷<下稱新北地檢103偵21123卷>第19頁、第77至84頁、第89頁)」;
(二)證據部分應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補充為:「告訴人 鄭怡玲 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乙份(見新北地檢103偵21123卷第14至16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被告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謀取生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鄭怡玲受騙匯款,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將詐騙之款項悉數償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有形之損害獲得填補,有匯款收執聯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57號被告潘鵬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之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鵬升明知並無持有 王品牛 排餐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前某時,登入國立臺灣大學PTT電子佈告欄系統(網址為telnet://ptt.cc),在「臺大批踢踢實業坊BBS」之「forsale」看版中刊登販賣王品牛排餐券之不實訊息,致閱讀該訊息之鄭怡玲信以為真而向潘鵬升表示承購意願,並於103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依潘鵬升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潘鵬升之不知情友人王之正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嗣因鄭怡玲遲未收到餐券,復多次聯繫潘鵬升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怡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鵬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怡玲指訴、證人王之正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王之正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