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已折斷)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03年4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斷毒癮,於104年2月8日凌晨1時許」補充為「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2月8日凌晨1時許」、第11行「扣得已折斷之吸管1個」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已折斷),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林小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小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吸管1支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吸管1支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被告林小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萬華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1樓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玲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及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同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斷毒癮,於104年2月8日凌晨1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7室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已折斷之吸管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小玲自白不諱,並有吸管1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判決書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