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豐簡上字第8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敏生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豐簡上字第86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9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22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拘役50日,於101年3月2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敏生先前於99年8月6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豐簡上字第86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9年12月24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22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拘役50日,於101年3月20日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經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聯性或類似性,且後案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惟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0日之易刑處分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且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