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7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告 鄭凱騰
潘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凱騰與被告潘怡君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鄭凱騰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0,754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原告於96年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凱騰之財產,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329號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終結在案。且依被告鄭凱騰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鄭凱騰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
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執字第89329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各1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鄭凱騰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鄭凱騰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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