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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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甫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99年度執緩字第260號、101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甫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甫愷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朝日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22,088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99年3月10日前給付50,000元,尚餘272,088元部分,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5,000元,剩餘22,088元於101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僅於99年4月13日至99年8月12日給付5期合計125,000元,此後即未再給付,經通知提出支付證明,亦未到庭說明,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甫愷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三商朝日公司支付322,088元(給付方式如下:99年3月10日前給付50,000元,尚餘272,088元部分,自99年4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5,000元,剩餘22,088元於101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99年4月13日至99年8月12日給付5期合計125,000元,此後即未再給付,經通知提出支付證明,亦未到庭說明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本院定於101年4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訊問受刑人,並命其提出支付證明,惟受刑人仍未到庭,亦未提出確已支付賠償予被害人三商朝日公司之證明,此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復不理會執行檢察官及本院之傳喚,其情節顯屬重大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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