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信儒具保人張志瑋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志瑋因受刑人邱信儒犯毀棄損壞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同年月28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71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事實,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通知、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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