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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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自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自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 趙貴晟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載為「于自齊於民國10
5年7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安康方向行駛,於該路段75號前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趙貴晟發生行車糾紛,于自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貴晟,致趙貴晟受有顏面鈍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右手臂及手掌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自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徒手毆傷告訴人趙貴晟,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其付款方式為106年1月27日前、同年2月27日前、同3月27日前各給付告訴人2萬元、3萬元、3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今僅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1份、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和解筆錄1紙、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卷),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85號影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經電洽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筆錄,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被告履行情形及上開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告訴人6萬元;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86號被告于自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自齊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安康方向行駛,於該路段75號前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趙貴晟發生行車糾紛,于自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貴晟,致趙貴晟受有顏面純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右手臂及手掌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于自齊並於離開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開車撞擊上開機車,致該機車車殼多處擦傷、防燙蓋及右後腳踏板斷裂、三角臺彎曲、煞車拉捍彎曲等處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貴晟(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趙貴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于自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中之供述│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出手││││毆打告訴人。│││││├──┼───────────┼────────────┤│2│告訴人趙貴晟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被毆受傷之事實。│││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傷害發生現場。│││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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