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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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振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振耀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振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摩斯漢堡速食店內,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蔡○○(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恐嚇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網子捕捉何○○飼養放飛訓練之賽鴿後,推由恐嚇集團中某成員,依所捕捉之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電話,於105年5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何○○,恫稱:伊手上有其所有之鴿子5隻,必須匯款解救云云,致何○○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鳥松農會,依指示於同日時15分、20分許以自動付款設備匯款35,300元至柯振耀上開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何○○事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告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並有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9-1、23至27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5年6月3日鳳存字第105500216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至1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何○○因被該集團成員恐嚇而心生畏懼,擔心其所有之鴿子安危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擄鴿
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何○○遭電話恐嚇後心生畏懼而匯款,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擄鴿勒贖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106年5月3日當庭交付現金10,000元及於同年月30日匯款25,300元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4、65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所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遭受恐嚇匯款金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遭恐嚇而匯款至被告前述銀行帳戶之金額損失,已如上述,且告訴人已陳明願意給被告輕判機會並表示對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5頁),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等規定業經修正,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被告交付本件土銀帳戶時,有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未扣案)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告訴人遭恐嚇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遭恐嚇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述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恐嚇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