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黃維貞 被告 凃珈禎
潘淑純 凃慧婷 (即 凃清課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凃慧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清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凃珈禎、潘淑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凃珈禎、潘淑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凃慧婷於繼承被繼承人凃清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凃珈禎、潘淑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凃珈禎前邀同被告潘淑純及凃清課(民國95年3月7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2,423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凃珈禎於101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2年7月1日,詎其自102年11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由潘淑純、凃清課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尚欠本金512,192元未清償,凃清課死亡後,由潘淑純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尚欠本金107,976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潘淑純為凃珈禎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凃慧婷則為凃清課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應以繼承遺產為限,與連帶保證人潘淑純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凃慧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凃清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凃珈禎、潘淑純連帶給付原告512,192元,及自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凃珈禎、潘淑純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76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4份、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15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5年12月21日彰院 勝家德 95年度繼字第384號函、繼承系統表、凃清課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就學貸款(歷史)延期交易資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6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潘淑純為凃珈禎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放款借據可憑,自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凃慧婷於繼承被繼承人凃清課之遺產範圍內,就聲明第一項所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有限責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凃慧婷於繼承被繼承人凃清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凃珈禎、潘淑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凃珈禎、潘淑純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7,230元(裁判費6,83
0元、公示送達費用400元),應由被告凃慧婷於繼承被繼承人凃清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凃珈禎、潘淑純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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