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亭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亭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5日晚上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之父黃○○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段R82-0地號土地上香蕉園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竊取黃○○種植之香蕉2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黃○○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該處察覺有異,經尾隨並攔停王亭惠之機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贓物香蕉2串(業已發還黃○○)及如附表所示鋸子1把,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頁、審易卷第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各1份、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8至12、14至18、24至2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鋸子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鋸子1支,鋸體為金屬材質,此有扣案物照片
1張可參(見警卷第18頁),且既得持以供鋸斷香蕉串之堅硬果梗,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該鋸子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查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雖係攜帶上開鋸子工具而為本件犯行,然其用以鋸切香蕉串使用,並未使用該工具威脅他人之安全,且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稱竊取之目的係為供已食用及餵食飼養之豬隻等情,並非變賣牟利,而該竊得之香蕉串價值並非至鉅,復已發還被害人黃○○,認以被告犯罪之情狀,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攜帶兇器行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誠屬不該,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自承生活困苦所致,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具悔意,所竊取香蕉串數量為2串,價值並非甚鉅,事後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有限,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未表示提告之意,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示被告事後並無向其道歉、希望法院依法懲處、不同意緩刑之量刑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載明在卷(見簡字卷第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內容、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甚明(見警卷第3、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鋸子│1支│被告所有供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