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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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106年度審易字第6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3行起「105年12月1日」應更正為:「105年12月13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乙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毒偵483卷第5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1月2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惡性腫瘤轉鼻咽癌為減輕疼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罹患鼻咽癌三期、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前揭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被告陳家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新興坑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至99年間,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3.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石碇區新興坑4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5年11月24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他命尿液陽性反應,足見│││5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之事│││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1份│出所,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