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固定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下午12時10分」、倒數第4行補充為「電纜線(價值新臺幣3000元)」,刪除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電纜線(總重23公斤,價值新臺幣300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犯案用之老虎鉗1支及固定扳手2支,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以上開工具破壞被害人乙○○工寮之鐵皮牆,雖該鐵皮牆非土磚作成之牆垣,然係為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定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04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月3日12時10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老虎鉗子1支及固定鈑手2支,至高雄縣路○鄉○○段○○○○號工寮,以上開工具破壞工寮鐵皮牆後侵入(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並著手竊取工寮內乙○○所有之電纜線,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得逞。並扣得電纜線(總重23公斤,價值新台幣3000元)、老虎鉗子1支及固定鈑手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客觀上│││訊中之自白│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老虎││││鉗子1支及固定鈑手2支,侵入││││乙○○之工寮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其所有之工寮業經上鎖,惟遭│││之指述│被告破壞工寮鐵皮牆後侵入,│││││並竊取置於工寮內之電纜線之││││事實。│├──┼──────────┼─────────────┤│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被告確有竊取乙○○所有之電│││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纜線之事實。│││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四│扣案之老虎鉗子1支、│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固定鈑手2支││└──┴──────────┴─────────────┘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子、固定鈑手,均足以破壞鐵皮牆、剪斷電纜線,足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未竊得財物,僅為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老虎鉗子1支、固定鈑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