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海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海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貳支、刀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海月因認 王貞媚 對其於公事上有所刁難,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前往宜蘭縣○○鎮○○里00號之梗枋國小辦公室內,以手持棒球棍2支、刀子1支揮舞之舉動,並向王貞媚稱:「要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貞媚,使王貞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貞媚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扣得蔡海月所有之棒球棍2支及刀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貞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海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2支、刀子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伊喜歡打棒球所以帶著棒球棍,刀子是順路去全聯換的,伊只有拿出來一下就放回去,沒有揮舞,也沒有要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攜帶棒球棍2支及刀子1支前往上址,並有在告訴人王貞媚面前拿出上開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媚、證人即在場之人 許正 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當時闖進辦公室,很大聲罵說為什麼把公差假取消、記曠職、記大過,被告進來時有拿2支棒球棍,之後放下球棒,又從包包拿出刀子指向伊,說要讓伊好看,又拿刀子比著被告自己的脖子,伊當時心裡很害怕等語;證人 許正易 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伊看到被告衝進辦公室,被告手拿2支棒球棍,之後放下棒子,再從包包內拿出刀子指著告訴人,被告當時有說為什麼把公差假取消、記曠職、記大過等語明確,相互勾稽比對告訴人與證人許正易之證詞,對於被告持何物品、如何進入辦公室,並有揮舞棒球棍、刀子等重要情節之說法一致,而被告與證人許正易並無恩怨,證人許正易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許正易前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加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清楚可見被告確有持棒球棍進入上址,本件亦扣得被告所有持帶至現場之棒球棍2支及刀子1支,足認告訴人之指述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憑定。則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因被告之舉動及言語會心生恐懼,且被告持棒球棍2支、刀子1支朝告訴人揮舞之舉動,並向告訴人稱:「要讓你好看」等言詞,此已達到一般人見聞後均會感到恐懼之惡害通知,擔心被告會採取實際上行動之程度,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至明。況若如被告所辯,攜帶棒球棍僅係因為愛打棒球、刀子只是順路至全聯兌換後放置於包內,則被告大可於進入辦公室前,先將棒球棍置於車內,實無刻意將棒球棍持於手中再步行進入辦公室,多此一舉,更無於談話過程中將背包內刀子取出之理,其所為顯係欲透過該等舉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辯與常情相悖,誠難信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無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認告訴人對其有所刁難,竟率以前開舉動及言詞恐嚇告訴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患有罕見疾病、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刀子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