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明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案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已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惟其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08號被告紀明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忠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酒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7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起,在○○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2月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1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往蘆洲方向(重陽橋下)前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紀明忠於警│本案犯罪事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刑案資料查註表│同上│││、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廖先志